本可以靠诚实劳动获取收入,却选择用一本假证、一纸空约,在短短三个月内骗取他人财物56万余元。他反复辩解自己是受人指使、被胁迫的,这些说辞能成为他的“免罪牌”吗?答案是否定的。经河南省杞县检察院提起公诉,3月6日,法院采纳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,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1万元。
2025年2月25日,马某受他人(另案处理)指使,虚构其名下有一辆丰田汽车可以做抵押,利用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,与胡某、张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,骗取38万元。同年5月2日,马某故技重施,虚构其名下有一辆奥迪汽车可以做抵押,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,与郑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,骗取18万元。
2025年9月,马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。同年11月17日,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杞县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在办案过程中,检察官细致梳理全案证据材料,重点核对合同、协议、虚假证件、银行转账记录、聊天记录等书证,以及被害人胡某、张某、郑某的陈述和马某的供述。经审查发现,马某虽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但多次辩称在抵押借款时,其主观上不愿意签署借款协议,是受了胁迫才不得已同意签字的,可其供述中对“受他人指使”的具体情况语焉不详。
针对马某的辩解及其主观故意不明的问题,办案检察官并未止步于其口头供述,而是依据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“非法占有目的”的认定原则及对“被胁迫参加犯罪”的认定原则,综合全案客观证据进行反向推定,戳穿了其关于被胁迫的辩解:马某明知涉案的两辆车均非其本人所有,亦明知用于抵押借款的手续系伪造,且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他人胁迫签署相关协议。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,马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明确故意,其所称“被胁迫”缺乏事实依据。
办案中,检察官向马某逐一阐释了指控的犯罪事实、认定的罪名以及量刑情节,明确指出,虽不能认定其为胁从犯,但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、赃款的使用情况等情节,依法认定其为从犯。经释法说理,马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。
经审查,杞县检察院认为,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利用虚假的产权及产权证明作抵押,骗取被害人财物,数额巨大,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;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;且认罪认罚,依法可以减轻处理。今年1月7日,该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马某提起公诉,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(来源:检察日报)